第九条 登记内容发生以下变更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籍港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船名或者船号;
(二)区县(自治县)境内船籍港:
(三)船舶尺度、吨位或者作业方式;
(四)船舶主机类型、数目或者功率;
(五)船舶所有权没有转移的船舶所有人名称或者住所;
(六)船舶共有情况。
第十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变更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文件:
(一)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二)变更船舶尺度、吨位或者作业方式以及船舶主机类型、数目或者功率的,应当提交船舶技术证书。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应当将有关变更登记情况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在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的“项目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加盖证书专用章。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船舶所有权转移;
(二)船舶灭失或者失踪满6个月;
(三)船舶报废或者拆毁;
(四)渔业船舶改为非渔业船舶用途的。
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船舶登记档案转交给重新登记的渔港监督机构,同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转移船舶所有权的,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船舶交付之日前15日内向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船舶灭失或者失踪满6个月的以及船舶报废、拆毁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灭失、失踪满6个月或者船舶报废、拆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渔业船舶改为非渔业船舶用途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改变用途前15日内向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向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交回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第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而没有申请办理的,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知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应当注销登记而未经注销登记的渔业船舶,渔港监督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后,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书面告知原船籍港和新船籍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船名牌应当固定安装在船上明显位置予以显示,并保证完整无损,不得被其他物体遮挡。发现损坏等情况应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证人应当持原登记证书和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到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办理证书换发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