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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等5个局发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第十三条 对未遂事故的调查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确定渔业船舶的所有权、国籍、船籍港及其他有关法律关系,保障渔业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船长12m以下且主机功率44.1kW以下的渔业船舶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渔港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国籍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条 渔业公务船舶登记由市渔港监督机构负责受理,其他渔业船舶登记由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负责受理。
  第五条 渔业船舶登记由船舶所有人向作业地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申请。但在交界水域、共管水域作业的,由船舶所有人向户籍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申请。
  第六条 作业地所在乡镇为渔业船舶的船籍港。
  第七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所有权登记时,应当同时申请国籍登记,并填写渔业船舶登记申请表,交验下列文件:
  (一)取得所有权的合法文件:
  1、购买取得所有权的,应交验购船发票或者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2、新建船舶应当交验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没有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的自建自用船舶,应当提供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
  3、渔业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如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所有权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取得所有权的文件;其他情况应当提供书面合同;
  (二)除新建船舶外,应交验原船籍港渔港监督机构出具的注销登记证明;
  (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四)船舶所有人身份证明文件;
  (五)用于捕捞生产的应当交验《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用于养殖生产的应当交验《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
  第八条 渔港监督机构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登记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当授予或者核定船名,并向船舶所有人签发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登记证书编号格式:渔港监督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简称+yc+签发证书年份(2位)+顺序号(4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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