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载货,是指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渔业船舶运载本船渔用物资和水产品以外的物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明确区县(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指标控制责任,根据《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第
三条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事故原因和责任,确定区县(自治县)的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的指标归属。市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指标归属确定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下列事故不视为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不计入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指标:
(一)因自然灾害引起的;
(二)因刑事案件引起的;
(三)因治安案件引起的;
(四)非渔业船舶从事渔业活动引起的。
第四条 主要责任为非渔业船舶的双方或者多方事故,不计入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指标。
第五条 事故发生在船籍港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的,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指标计入船籍港所在地区县(自治县)。
第六条 事故发生在船籍港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以外、由非法载客载货原因引起的,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指标计入违法行为始发地区县(自治县)。
第七条 事故发生在船籍港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以外、由载客载货以外原因引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指标归属:
(一)持有效捕捞许可证的,计入发证机关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但作业地准许在其境内捕捞作业的,计入事故发生地区县(自治县);
(二)持无效捕捞许可证的,计入事故发生地区县(自治县);
(三)非捕捞渔业船舶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计入船籍港所在地区县(自治县)。
第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故调查处理行为,查明事故原因,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