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对考生、工作人员和技能鉴定所(站)等违反技能鉴定有关规定和要求,扰乱考场秩序和影响技能鉴定公平、公正等技能鉴定违规行为(以下称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对违规行为的处理要公开适当、客观公正、合法有效。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技能鉴定工作的综合管理与监督,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职鉴中心)负责违规行为查处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技术指导。必要时,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会同相关单位(机构)对重大事件进行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考生,是指参加技能鉴定的理论知识、技能操作和面试或论文答辩的人员,以及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其他职业技能类考试的人员。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工作人员,是指考评人员、监考人员、命审题人员、阅卷人员、质量督导人员、管理人员等。
第二章 考生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七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工作人员安排,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考试违纪,予以制止与纠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出考场,宣布当次技能鉴定成绩无效,并停止其一年参加技能鉴定的资格。
(一)夹带禁携物品进入考场或未将物品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或考位)参加考试的;
(三)在试卷或答卷规定以外位置书写本人信息,或与技能鉴定作答无关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要求答题,提前答题或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
(五)在考试中旁窥、交头接耳、打暗号或手势的;
(六)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或携带试卷、答卷离开考场的;
(七)故意扰乱考场秩序、评卷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
(八)威胁、侮辱、诽谤、诬陷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的;
(九)其他违规行为。
第八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参加技能鉴定资格或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职鉴中心给予当次技能鉴定成绩无效处理;视情节轻重,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其停止一至两年参加技能鉴定资格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