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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三条 对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各类用人单位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就业、上岗,优先安排生产、经营承包等。

  第十四条 各级行业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应鼓励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不断提升技能水平,晋升本工种高一级别职业资格等级。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工作程序和培训鉴定质量保证体系,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健全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备案制度和证书查询系统。

  第十六条 职业资格证书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涂改,否则视为无效。同时取消考核通过的职业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得申报参加职业资格考核。

  第十七条 严禁伪造、仿制或违规发放职业资格证书。否则一经查实,除宣布其所发职业资格证书无效外,对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有关人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核发证书机关和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职业资格证书管理中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因遗失、残损以及对外劳务合作等原因需要补发、换发职业资格证书的,证书持有者可向原鉴定站提出申请,并填写《补(换)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申请表》,按证书核发程序申请补发、换发证书。

  申请办理、补换发职业资格证书须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证书工本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取缔。

  第二十一条 全市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劳动者从事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职业(工种)工作的,应当按照《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审查劳动者从事本职业(工种)资格,不具备职业技能资格的严禁介绍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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