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送达。《许可证》应当于批准后10日内送达申请人。
(五)公告。对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审批机关发布公告。
第九条 经批准取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经批准取得《许可证》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外资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
(二)与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三)《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股份转让、股东变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营场所,经工商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后,应在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相关事项变更备案,换领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按照《关于人才中介服务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有关事项的通知》(沪人[2005]203号)执行。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停止营业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核准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注销《许可证》的,应当收缴《许可证》正本、副本,设有分支机构的应通知其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委托他人办理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等申请的,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许可证》。《许可证》遗失或毁坏的,应当通过媒体声明作废,并及时申请补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