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农村村民使用的宅基地,提交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二)乡镇村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和乡镇企业使用的建设用地,提交土地权属来源演变的书面报告、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三)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有关协议等;
(四)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国有土地批准文件;
(二)承包经营合同;
(三)用地审批红线图;
(四)其他证明材料。
国有农林场使用国有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权属证明文件。
国有土地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农业生产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条 申请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土地改革时期,颁发的土地所有证和土地档案清册;
(二)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等固定时,确定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
(三)当事人之间就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达成的协议;
(四)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调解协议;
(五)各级人民政府明确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文件;
(六)人民法院对权属纠纷作出的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七)其他能依法证明土地所有权来源的证明材料。
无法提交前款规定材料的,应当提交以下权属参考证明材料: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等证明材料;
(二)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土地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
(四)依法制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
无法提供土地权属证明文件或者权属参考证明材料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演变的书面报告和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 土地登记机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地籍调查等成果资料,对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收回、交回、收购、空闲的国有建设用地和依法征收之后尚未批准使用的建设用地,按有关规定纳入储备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