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经审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机关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土地登记工作:
(一)初始登记为30日;
(二)变更登记为20日;
(三)他项权利登记为10日;
(四)注销登记为10日。
前款规定的期限经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规定期限的一倍。
地籍调查期间进行的宗地测量时间、指界时间、公告时间、异议复查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按有关规定整理归档,永久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土地登记文件资料。
土地登记卡的副联按街坊(村)及宗地号顺序排列组装形成土地登记薄。
依法可以公开查询、复制的土地登记资料,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登记技术规范办理土地登记。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土地初始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通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期限;
(三)接受申请与收件的地点;
(四)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尚未办理土地登记、纳入地籍管理的,土地权利人应当申请办理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人申请登记。
公共和市政设施用地,由该公共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登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属于农民集体土地的,由该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申请,组织机构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代理申请;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组织机构不健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代理申请。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通告土地初始登记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初始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3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