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境外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产权的;
(三)其他需要注销国有资产产权的情形。
第十一条 办理境外企业注销产权登记时,应由所出资国有单位先到国资监管机构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后,再向产权登记承办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境外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
(二)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证;
(三)境外投资批准证书;
(四)批准境外企业产权注销行为的文件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决书;
(五)当地的有关法律文件;
(六)境外企业的资产清算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七)境外企业产权注销当期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经所出资国有单位审核的财务报告(包括编制说明);
(八)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五章 境外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十二条 国有单位应于每年2月1日至5月31日完成对境外企业产权登记情况的年度自查工作,并向产权登记承办机构报送境外企业产权登记年度自查分析报告。产权登记承办机构对国有单位的自查情况进行复核、抽查后,汇总上报市政府国资委。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产权登记年度自查分析报告主要包括:是否按规定申办境外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境外企业国有资本的分布及结构变化,包括境外企业再投资情况;境外企业国有资本金的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必须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9]54号文件和《关于<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托协议公证的规定>的通知》(国资境外发[1991]73号)以及《青岛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境外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青国资委[2006]164号)的要求,先办理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股权委托手续或委托协议书的公证手续并报市政府国资委备案后,再办理产权登记。办理产权登记时,必须提交委托或公证法律手续的复印件。
第十五条 市政府国资委对不按规定办理境外产权登记的,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境外产权登记的,以及未按要求进行境外产权登记年度自查的情况,责令国有单位改正,并按国家相关法规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