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各类综合性商品市场、专业市场、集贸市场按固定摊位数设置零售点,固定摊位数不满200户的,零售点不得超过3个;200户以上每增加100户增设1个,但最多不超过10个,且两点间可行进距离不小于20米。
(五)营业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的副食品店(门市部)、超市、便利店、连锁经营商业企业,有民事行为能力、持有效证件的残疾人,领取下岗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烈士家属(本人经营),零售点设置两点间可行进距离不小于15米。残疾人证、下岗再就业优惠证、烈属证等相关证件不得重复使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卷烟制品零售业务不受合理布局限制:
(一)经营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副食品店、超市、便利店、连锁经营商业企业。
(二)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娱乐休闲场所、饭店、三星级以上宾馆。
(三)因道路扩建、城市改造等原因,导致经营场所拆迁,在政府指定的安置点另行设置且由拆迁户本人经营的(拆迁户必须提供当地政府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不得重复使用)。
(四)其他依法应当许可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化工、油漆、石油、鞭炮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经营场所或者申请地址距上述场所10米半径范围内的;
(二)经营地点设在中小学校园内及校门(含正常使用的边门或后门)周围50米半径范围内的;
(三)无固定的经营场所,如自动售货机(柜)、流动摊点(车、棚、公厕)、电话亭、报刊亭、临时建筑物等;
(四)医院、药店、网吧等不适宜经营卷烟或者存在影响卷烟质量、公共安全因素的场所;
(五)无与住所相独立的经营场所,如以居民楼阳台、地下室、储藏室等作为经营场所的;
(六)违章建筑、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在一年内将实施拆迁的经营场所;
(七)依法被取消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八)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
(九)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十)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