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社会各界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捐助款物;
(四)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贴;
(五)发生自然灾害时,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性救灾款物;
(六)经市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条 家庭年人均收入,根据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家庭申请前12个月家庭收入总和及家庭人口确定。
计算公式为:农业户口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家庭上年纯收入/ 家庭人口数。
(一)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因特殊原因(如妇女哺乳期、照顾重病亲属等)而确系无法劳动或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长期在外务工的家庭成员,如提供不出相关的收入证明,按本村劳动力上年度人均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三)已婚且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因离婚、丧偶、无住房等原因而与父母同住的,其收入按分户原则与父母分开计算;
(四)原系本市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学生及超过16周岁的在校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第十一条 赡养费、扶养或者抚养费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
婚姻法》的有关条款执行;
(二)有赡养、扶养或抚养协议、裁决的,按照赡养、扶养或抚养协议、裁决的规定计算;
(三)没有赡养、扶养或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扶养或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村民(居民)委员会评议小组征求村民意见后确定;
(四)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费、扶养或抚养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不配合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家庭收入状况明显好转而不主动向村民(居民)委员会或管理机关报告的;
(二)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三)有劳动能力且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四)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新建住房的(因拆迁安置除外);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具体价值限额由区(县)确定);家中有机动车辆的;家庭成员持有移动通讯工具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有高于本市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到高价收费学校就读的;
(五)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结婚、违法收养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