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乌政办[2007]305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相关单位:
《乌鲁木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7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乌鲁木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本市农村贫困人口的生活困难,切实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遵循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动态管理、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管理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各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初审工作。
村民(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市财政、统计、发改、劳动和社会保障、农牧、卫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县)两级财政共同承担,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其中,乌鲁木齐县、达坂城区全部由市财政承担,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米东区全部自行承担,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头屯河区按照市、区两级5:5的比例承担。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市、区(县)财政设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补助资金专户”,确保专款专用。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