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
(新劳仲委字[2004]1号)
乌鲁木齐市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
你委《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
三条规定:“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当事人。”依据此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立案审查时发现被诉人主体已消亡,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向申诉人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对于在立案时被诉人主体合格,在庭审中被诉人主体消亡的,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查明事实后,应依法作出驳回申诉请求的裁决。申诉人不服,可按规定自收到驳回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