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评上“信用村”所在村的信用户可享受扩大贷款授信额度,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信用村的信用农户贷款授信额可比非信用村的信用农户的贷款授信额高出30%以内;可优先享受信用社提供的优惠贷款利率,信用村的信用户贷款利率可比非信用村的信用户的贷款利率优惠10%以内。
(三)被评上“信用乡(镇)”所在地的信用社可享受扩大贷款审批权限,简化贷款审批手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信用乡(镇)资金需求;对信用乡(镇)辖区内非信用村的信用农户可比照信用村的信用农户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四、多方并举,共同推进信用村、乡(镇)建设工作
(一)积极支持农村信用社开展创建工作
各级政府要把创建“农村信用工程”活动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确定由分管经济、金融工作的领导来具体负责这项工作。要充分发挥村委会在推进信用村、乡(镇)创建中的作用,了解农户生产经营和收入状况,掌握农户还款能力和资信程度,做好信用户推荐工作。村委会还要积极引导和督促拖欠信用社贷款的农户按期归还到期贷款本息,为信用村的创建工作奠定基础。同时,要正确处理好“依靠而不是依赖、参与而不是干预”的关系,防止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作为“扶贫款”、“救济款”来使用。
(二)切实帮助解决农村信用社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农村信用社改革与发展的意见》(闽政文〔2005〕158号)、《关于抓紧落实扶持政策确保我省农村信用社专项中央银行票据顺利兑付的通知》(闽政办〔2007〕157号)等文件精神,把扶持农村信用社发展的各项承诺政策落到实处,进一步支持农村信用社改革和发展,并以此为契机推动信用工程创建活动的顺利开展。在创建信用村、乡(镇)过程中,要积极做好资金组织、税费优惠减免和清收不良贷款等工作。
1、增加财政性资金在农信社的存款。各有关部门应积极维护农村信用社资金稳定,已在农村信用社开立的存款账户,按现有状况正常运作,以保障农村信用社稳健经营;各乡镇政府及所属单位、所在地学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账户可按就近方式开在当地农村信用社,资金存入农村信用社;县(市)区财政性存款可向农村信用社倾斜,在政策允许条件下涉农资金可转存到农村信用社,以增强农信社的支农能力,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2、减轻农村信用社税费负担。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过程中涉及的房产及其它抵押物的评估登记等费用,各有关部门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可给予借款人缴费从低优惠。农村信用社在依法取得以资抵贷的房地产处置过户时,所产生的手续费和房产、土地评估费在政策允许范围内按现行收费标准下限收取。对农村信用社依法取得的抵贷资产(房产、土地使用权等)的过户,过户费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尽可能给予优惠。对于原信用社仍未办理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问题,各级国土资源、房管、工商、建设、消防、房地产交易中心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参照原市里处理“两权证”历史遗留问题有关政策,对相关税费进行优惠,帮助农村信用社完善固定资产手续。农村信用社在处置抵债房地产过程中,所发生的税收及附加,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税务、财政部门提出缓缴申请,税务、财政部门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可予以支持办理缓缴手续。农村信用社在依法起诉保全资产时,涉及公安、法院、检察院等执法部门的费用,可提出缓缴申请,公安、法院、检察院等部门在政策允许范围内要予以支持缓缴。
3、坚决打击逃废金融债务的不法行为。各级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农村信用社消化历史包袱,降低不良资产,帮助农村信用社依法落实债权,防止债权悬空,负有债务责任或债务联带责任的企业、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其资产。对基层政府及机构欠款问题,各级政府应积极予以协调解决。对农村信用社盘活不良贷款中须办理的抵押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产权等手续应给予有效帮助;公安、法院、检察院等执行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大对恶意逃废金融债务案件的打击力度和胜诉案件的执行力度,帮助农村信用社清收、盘活不良贷款,提高信贷资产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