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规划测绘)
为城乡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进行的测绘活动,应依据已批准的城乡规划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实施。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地上、地下空间数据的采集、整理等工作,并负责空间数据库的建设和更新。
第十一条 (地籍测绘)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并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籍测绘具体事务。
第十二条 (房产测绘)
从事房产测绘应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房产测绘成果应归入房产权属档案。
第十三条 (地图监管)
测绘、新闻出版、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
编制出版地图应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和保密的规定,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准确性。
第十四条 (资质与备案)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相应等级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测绘单位资质实行年度注册和日常检查。
测绘单位在本市开展测绘活动,应按规定在施测前到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和测绘作业证件。
第十五条 (成果汇交)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以及承担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依法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应依法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绘成果的接收、收集、整理、储存,并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成果质量)
测绘单位对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进行测绘成果抽查检验,协调处理测绘成果质量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