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接到审计报告10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没有异议。
第十七条 审计报告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主管领导审定、签发,并对存在违纪违规问题的,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审计项目结束后,按国家审计署、国家档案局有关规定,完整地将审计材料及时归档,建立审计档案。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审计方式包括就地审计和报送审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可以组织下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进行交叉审计,也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必须经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审计事项。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或监督人员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
(一)经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是否严格执行。
(二)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的调整是否按法定程序报经审批。
(三)年度决算是否报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并经同级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否按法定的项目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基金;是否按照《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二)应当缴纳社会保险基金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党派、社会团体是否按法定的项目、标准,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否依法及时、足额拨付社会保险基金,有无挤占、拖欠、截留、挪用、贪污等违纪问题。
(四)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是否符合制度规定。
(五)社会保险基金是否安全、完整,其保值增值是否合法、合规,利息和收益是否纳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