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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审计时,应当依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及环境指标,评价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项目管理执行项目法人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项目合同制、项目监理制等情况;
  (三)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资金到位、征地拆迁、概算审批、预算审批、招投标和工程承包、发包等情况;
  (四)建设成本、费用的支付,设备、材料的采购和管理,债权、债务的发生和存在,税费交纳,节余资金的形成、分配等情况;
  (五)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实际完成投资额以及工程造价的控制情况;
  (六)预算或者概算调整,财产的交付使用,完工工程,未完工工程和预留资金,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等情况;
  (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资质真实和合法情况,以及对工程质量有效管理情况;
  (八)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情况;
  (九)涉及环保、消防、土地等方面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
  (十)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贷款偿债能力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予以积极配合,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对审计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审计机关对工程价款所作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或者相关单位最终结算额的依据。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评价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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