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大骨节病项目工程应依法实行招投标制度、工程质量监理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
第十六条 大骨节病财政专项资金实行公示、公告制。大骨节病财政专项资金的公示、公告由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实施单位组织实施。
各项目主管部门应利用当地主要媒体将本年度的资金规模、使用方向、分配原则、项目名称、实施地点进行公示公告,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项目实施单位应在项目实施地利用公开栏(墙)、项目工程竣工牌、会议及告示等形式将年度内大骨节病财政专项资金的投资规模、资金来源、资金用途、受益对象、补助标准、补助环节及项目完成情况在项目实施地进行事前、事后公示公告,增强资金分配和使用的透明度,保证群众的知情权,自觉接受社会舆论、媒体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七条 大骨节病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工程竣工后,项目实施部门应及时办理财务决算。
第四章 资金监督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和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对大骨节病财政专项资金进行监督,各县审计部门要在每一单项工程完成后及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对本部门管理和使用的大骨节病财政专项资金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同级项目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县级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向州级财政和州级项目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实施情况。对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据相关纪律和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在大骨节病财政专项资金实施国家监督中,执法机关不得向项目实施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配合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对大骨节病财政专项资金进行审计或检查。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开支渠道不合理,开支超标、票据不规范以及坐支、挤占、挪用等问题,应当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