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前被发现计划外怀孕并逃避节育措施的,返回户籍地时不能提供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已终止妊娠证明或者其他终止妊娠的有效证据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二十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成有关单位、部门采取有效制约措施协同开展工作,有关单位、部门不得拖延推诿。凡因拖延推诿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对单位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一票否决”,对个人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是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经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工商、劳动、卫生、房产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明知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依法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