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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第十三条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在开展孕期保健、新法接生的诊疗服务工作中,必须查验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准生证》并进行登记。对无《准生证》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在出具有关计划生育手术证明时,必须查验其《居民身份证》,做到人、证相符,不得出具假证明。
  第十五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规定报销。
  第十六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生育证明材料。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凭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凡属于在现居住地生育的,同时纳入现居住地和户籍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出生统计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的奖励,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期间计划外生育的,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按《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怀孕费,落实节(绝)育手术,并按规定支付费用。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因计划外生育已受到处理的,户籍所在地不因同一事实再作处 理;但征收的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未达到户籍地标准的,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可以依法追收其差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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