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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建立外出人员联系制度,督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为已婚育龄人员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
  (三)为外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四)为外出符合生育条件的已婚育龄妇女发放《生育证》;
  (五)配合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对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外出人员进行处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外来成年流动人口《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建档立卡、规范管理;
  (三)督促外来已婚育龄妇女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四)查验外来已婚育龄妇女《生育证》;
  (五)对外来已婚育龄妇女生育、避孕节育情况进行登记统计;
  (六)依法对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人员进行处理。
  第九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地前,凭合法的身份证、婚姻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十条 成年流动人口自到现居住地之日起十五日内,主动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进行验证登记,自觉服从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管理与服务。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登 记造册后,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名义换发现居住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纳入 当地日常管理和服务;对无证或不合格的,要书面通知限期(自收到限期补办通知之日起, 市内的十五日以内,市外省内的二十日以内,省外的三十日以内)补办。
  严禁涂改、伪造、买卖或转让《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十一条 公安、工商、劳动等部门在审批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户籍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将核查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不得批准。
  第十二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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