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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一)未经许可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二)排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排水资料的;
  (四)迁移城市排水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或未先建设替代的城市排水设施的;
  (五) 地下管线穿越城市排水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或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
  (六)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进入排水管道未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报告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偷盗、损坏市政设施或阻挠市政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和维护的单位没有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市城管局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市城管局对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市城管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市城管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向有关机关举报,有关机关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四条 市城管局和市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各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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