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泸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局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或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围档设施的,或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三)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四)擅自在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它挂浮物;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七)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行驶;
  (八)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
  (十)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市城管局同意,并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城管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局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它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或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城管局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