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城管局在得到报告后,应采取果断措施排除隐患,维护公共安全。
第六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新建、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采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市城管局管理和维护。
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偷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旁边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非法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五)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电视线(缆)安装其它设施;
(六)在城市照明设施处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垃圾;
(七)其它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要迁移、拆除、使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进行可能触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应报市城管局批准,并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迁移或拆除,有关迁移或拆除费用由受益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城管局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承担市城管局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并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因过失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市城管局,市城管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专业单位抢修。
因过失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