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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一)占压、损坏、堵塞、移动、偷盗排水设施;
  (二)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围档作业;
  (三)在排水管渠上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向排水管渠内排入建设施工的灰浆、泥水以及直接排入粪便,或者倒入垃圾、渣土、杂物等固体废弃物;
  (五)向排水管渠排放具有腐蚀性、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物质和气体;
  (六)擅自接通排水管渠或者改动排水设施;
  (七)在排水管渠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擅自开启排水井盖取水、排水;
  (八)擅自改变排水方向或排水设施结构、填高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影响出水口的排放流速和流量;
  (九)其它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在总预算中应当包括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投资。
  第三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遇到险情需要截水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市城管局及相关部门应按规定的职责对各接管排污单位实施水质监测,被监测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逃避监测。
  第三十七条 因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确需穿越城市排水设施的,应经市城管局批准,并不得减小原有排水设施的排水断面。在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措施保障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或影响排水设施使用时,必须经市城管局批准,并采取临时措施或先建设可替代的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采取临时措施的,在工程竣工后应立即恢复原排水设施的使用。
  第三十八条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放单位须先自行处理,达到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标准后,方可排入。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者,应由排放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进入排水管道,应采取紧急措施予以补救,并立即报告市城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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