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利用城市桥涵架设管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城管局批准。管线权属单位在进行检查维护时,不得影响桥涵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条 车辆、船只通过桥涵应严格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速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确需超标通行,应报经市城管局批准,并按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摆摊设点、施工作业、堆放物料;
(二)运载超重、超高、超宽货物的机动车辆通过桥涵;
(三)履带车、铁轮车等对桥涵有损害的机动车辆擅自通过桥涵;
(四)未经批准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五)未经批准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六)撞击损坏桥梁;
(七)其它损害、侵占城市桥涵的行为。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应实行排水许可制度。
城市排水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实行雨污分流,遵循排渍、减污、分流、净化、再用和集中处理的原则。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的,应向市城管局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保持完好、畅通,排水设施应运转安全、运行正常。
专用和各小区排水设施(含化粪池、沉砂池、隔油池等污水处理设施接入城市排水主干管网以前的支管)由权属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二条 凡需使用城市雨水管道排放雨水或使用城市污水管道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应持有关文件和相关图纸资料,经市城管局审核批准;
(二)竣工后,建设质量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的,由市城管局发放排水许可证;
(三)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接户管道的管理、维护由权属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
市城管局收到书面申请后在规定的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批准。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