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需要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应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公告;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交通安全围档设施及标志,夜间应当设置施工标志灯或者反光围档;
(三)根据工程规模,由市城管局确定设置标志牌,标志牌应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工程负责人、道路挖掘许可证号等;
(四)铺设地下管线应当分段开挖、围档作业,能够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的要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开挖边线应当切割;
(五)与地下其它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市城管局协调解决;
(六)施工材料应当在规定范围内规范堆放,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七)回填时,应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回填物中不得混入垃圾及其它杂物,回填密实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于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城管局,经市城管局检查确认后,方可恢复路面。
第二十二条 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应在市城管局批准的期限内完成道路挖掘、地下设施安装和道路恢复。
在批准期限内因不可抗力因素确实不能完成的,施工单位应在期满5日前办理延期手续,市城管局应予批准。
第二十三条 沿街单位需要改造城市道路入口、护栏、隔离桩、人行道板的,应当向市城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相关图纸资料。市城管局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规定的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批准。
第二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须报经市城管局批准,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城管局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城市市政设施赔偿费。
逾期占用、挖掘道路的,除按本办法办理延期手续外,还应按实际占用、挖掘道路面积和延期时间缴纳占道费和城市市政设施赔偿费。
第四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严禁在城市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兴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在跨河桥上下游保护范围内不得挖砂、取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