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集市贸易;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施工作业、堆放物料;
(三)擅自设置台阶、门坡、阳台、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指路牌、井具、广告牌等;
(四)擅自改装人行道板,对人行道路面未加保护直接搭建钢铁脚手架;
(五)与地面距离低于2.5米以下安装空调室外机等设备或将空调水直接排在城市道路上;
(六)擅自设置化粪池;
(七)焚烧物品;
(八)向路面排水,污水污染路面;
(九)在人行道上行驶或者擅自停放机动车辆;
(十)直接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它拌合物;
(十一)擅自修筑人行道出入口;
(十二)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七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城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相关图纸资料。市城管局收到书面申请后在规定的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的,视为批准。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占用期限的,应当提前5日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机动车临时停放点,应当统一规划。规划方案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管局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城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相关资料。市城管局收到书面申请后在规定的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的,视为批准。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准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挖掘城市沥青砼路面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元旦节及重大政治经济活动前15日、后5日,不得开挖城市主、次干道。
第二十条 因管线发生突发性事故需要挖掘道路紧急抢修的,管线权属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挖掘,同时通知市城管局,现场确认挖掘范围和提出相关要求,并在24小时内补办道路挖掘手续。逾期不办理者,按擅自挖掘道路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