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对残疾人个人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除生产经营外的其它所得,需要减免税的,报区县税务机关批准。残疾人个人利用自有房屋及其所使用的空地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纳税有困难的,经区县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免征房产税。
第十五条 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由工商部门审核批准,免收登记费(工本费除外)。经营困难的,减免市场管理费、年检费和变更费。农村残疾人在城镇从事个体工商业,有关部门应在办理营业执照、安排经营场所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并减免摊位费、占道费。对符合有关规定和行医条件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康复医疗点(站),优先核发证照。对执业期间经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免收管理费。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专项预算教育经费中单列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残疾人特殊教育。特殊教育经费由同级教育部门专款专用,在使用中应当听取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对进入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盲童、聋哑儿童、智力残疾儿童和随班就读的住校残疾特困学生,由区县人民政府补助每生每月不低于80元的生活费,市内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并在录取条件上给予适当照顾。鼓励和支持贫困残疾人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并减免其考试报名费。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应当招收入学。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子女,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在经常居住地就近入学。对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贫困残疾学生入学,实行“两免一补”;贫困残疾人的子女入学,凭乡、镇、街道办事处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减免书本费、杂费。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考入全国各大、中专院校的贫困残疾学生进行一次性补贴,大专以上的补贴1000-2000元,中专的补贴500-1000元。并对考入全国各大、中专院校的贫困残疾人子女、中小学贫困残疾学生以及在读中小学贫困残疾人子女进行适当补贴。经费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帮助城镇贫困残疾职工和农村贫困残疾人加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对其中的贫困残疾人实施医疗救助。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也要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实行医疗救助,特别要对基本生活十分困难的重度残疾人给予特殊照顾,适当提高救助标准。贫困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和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特困证明就医,乡、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县级以上医院减免普通挂号费,减收50%的床位费、酌情减免检查费和手术费。各级医院应挂牌标示对残疾人实行挂号、交费、化验、取药四优先。各级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残疾人不同的康复需求,提供康复医疗、康复训练指导、心理疏导、康复医疗知识普及宣传、残疾人亲友培训、简易训练器具制作、用品用具服务、转介服务等多种康复服务,确保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贫困残疾人在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委托的医院检查鉴定,符合残疾人标准的,医院免收残疾鉴定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