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农村贫困残疾人应缴纳的农业税及其附加,实行常年免征。对已丧失生产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并优先安排进入福利院、敬老院等福利机构。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积极开发公益事业就业岗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并支持用人单位进行适合残疾人就业的设备设施改造。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省级以上文艺、体育比赛和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得前三名的残疾人,优先解决劳动就业或生活保障问题。
第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切实将贫困残疾人纳入服务范围。拓展残疾人服务项目,完善残疾人服务功能,强化残疾人服务手段。认真做好残疾人失业登记工作,并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开展定向免费培训,帮助失业、求职登记的残疾人及时得到职业技能培训,增强贫困残疾人在劳动力市场的竞争能力,增加就业机会。
第十一条 残疾职工及其配偶在同一用人单位就业的,不得安排同时下岗。确需安排残疾职工下岗的,要确保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残疾职工所在单位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关系,应征求本单位工会和当地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经济组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每年必须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逾期不缴纳的部分按规定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政府基金,凡财政拨款的单位,由市、区县财政局依据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的数额,从划拨给该单位的经费中统一扣缴。本市辖区内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中央、省、外地驻泸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区县的税务部门代为收缴。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对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实施管理和监督,依法催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拒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加大残疾人福利企业的扶持力度,鼓励社会各方依法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盲人保健按摩等机构,落实国家关于福利企业的税费减免规定,稳定、扩大残疾人集中就业。对安置残疾人占职工总人数35%以上(含35%)的福利企业用地,减半征收土地使用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