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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社会急救医疗工作提供以下保障:
  (一)通信单位应当保证“120”通信网络畅通,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执行社会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辆,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优先放行;
  (三)公安部门应按规定加强对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管理,调查无法证明其身份的急、危、重伤病员的有关情况。发生治安案件、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火灾及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时,医疗机构应当配合公安部门维护事发现场秩序;
  (四)供电单位应当保证市紧急救援120指挥中心和各级急救站的安全供电;
  (五)重大紧急情况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联动管理相关规定,协助调用非医疗单位和个人的交通运输工具,执行临时性急救运送任务。
  (六)市政府、市相关应急指挥机构、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规定的相关部门应提供的其他保障。
  第二十四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游泳场馆、风景旅游区、矿山和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本办法建立专业性或群众性的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急救药械,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医疗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全市医务人员的急救业务培训,提高其急救能力和业务水平,并应会同公安、劳动等部门对从事机动车辆驾驶、电工、潜水、爆破、高空作业、交通、旅游场所等特殊工种的工作人员,分期分批进行急救医疗知识的培训,联合相关部门开展急救演练,预防和减少不必要的人身伤亡事故发生。
  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介,教育部门,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宣传,普及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提高全民急救意识和技能,培育公众的救死扶伤精神。

第五章 奖励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 鼓励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急诊急救工作,对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在晋升职称及工资调级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考虑专职从事社会急救医疗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实行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失职、渎职的有关责任人,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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