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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接收登记机构收到审查要求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送具体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接收登记机构收到审查建议后十五日内,应当将收到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并进行研究。认为确有审查必要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送具体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具体审查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应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应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联合审查。

  第十三条 具体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通知有关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提供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具体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邀请专家参与审查工作,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具体审查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与制定机关沟通,征询意见。

  第十六条 经沟通、征询意见后,制定机关同意对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具体审查机构应当督促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认为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制定机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具体审查机构认为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具体审查机构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依法定程序对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具体审查机构可以依职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或者向主任会议提出处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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