㈣符合本办法的原则、权限、范围和程序;
㈤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和专家对规范性文件内容主要问题的意见;
㈥依本办法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法制机构在审查中需要有关单位作出说明、提交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在限期内回复。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决定。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或者其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
㈠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㈡有关机关对文件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审查后,由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有关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除在政府网站公布外,可以通过新闻媒体等多种方式公布。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署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期满仍需执行的,应在期满前6个月,由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重新修改和公布。期满未重新修改公布的,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规范性文件的终止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