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行政许可;
㈡行政强制;
㈢行政处罚;
㈣行政收费或者以基金、会费等名义的收费;
㈤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义务。
第九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行政机关收到建议后,应当研究决定是否立项,并给予答复。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或者对本地区、本系统建设发展有重要影响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意见。
听取意见在起草或者审查阶段进行,可以书面征求意见,也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在接到书面征求意见的材料后,应当在7日内反馈意见,逾期未反馈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起草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如实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对涉及的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起草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有关方面的意见等内容。有关材料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㈠必要性、可行性;
㈡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㈢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