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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失效]


  第二十九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应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㈠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

  ㈡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

  ㈢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并依法向行政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有关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㈡使用已经废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㈢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的;

  ㈣经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终审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判决的;

  ㈤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或者在人大、政府执法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行为或者显失公正,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㈠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

  ㈡干扰、阻碍调查人员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㈢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㈣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㈠法律、法规、规章不明确造成适用出现偏差的;

  ㈡因事实认定或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认定的事实或案件的性质发生变化的;

  ㈢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者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行政过错的;

  ㈣对行政过错行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㈤其他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同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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