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具体承办人员负直接责任,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在行政过错中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㈠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㈡告诫;
㈢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㈣扣发当年奖金;
㈤通报批评;
㈥暂停执法活动;
㈦调离执法岗位;
㈧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㈠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不大、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㈡情节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㈢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直接领导责任者和间接领导责任者,可以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告诫、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当年奖金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严重过错,应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㈠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执法活动、调离执法岗位的处理;
㈡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执法活动的处理;
㈢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