㈨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㈩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㈠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㈡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㈢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㈣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㈠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㈡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㈢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㈣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㈤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㈥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㈠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的;
㈡依法应当履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
㈢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㈤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㈥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其他行政管理职责而拒绝履行、无故拖延履行的;
㈦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㈧工作态度蛮横,故意推诿、刁难管理相对人,损害行政机关形象的;
㈨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组织滥施职权,或者违法与受委托执法组织订立利益分配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