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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失效]

  (十七)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八)实施行政许可后,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没有法定依据擅自实施年审、年检的;

  (十九)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损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㈠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征收项目的;

  ㈡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实施征收的;

  ㈢征收依据及范围、对象、项目、标准应当公开而未公开的;

  ㈣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㈤截留、私分或擅自使用征收款的;

  ㈥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㈦不出示有效证件实施征收的;

  ㈧其他违反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㈠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㈡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㈢不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㈣不按法定职责、权限、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㈤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㈦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㈧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㈠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㈡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㈢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㈣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㈤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㈥非法使用罚没财物,以及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㈦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㈧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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