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八)实施行政许可后,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没有法定依据擅自实施年审、年检的;
(十九)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损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㈠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征收项目的;
㈡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实施征收的;
㈢征收依据及范围、对象、项目、标准应当公开而未公开的;
㈣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㈤截留、私分或擅自使用征收款的;
㈥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㈦不出示有效证件实施征收的;
㈧其他违反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㈠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㈡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㈢不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㈣不按法定职责、权限、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㈤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㈦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㈧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㈠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㈡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㈢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㈣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㈤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㈥非法使用罚没财物,以及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㈦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㈧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