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可依法调查处理本市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人事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作为工作责任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实施应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考核、奖惩和职务升降挂钩。
第二章 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㈠擅自设定行政许可项目的;
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㈢不依法公示应当公示的资料的;
㈣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㈤当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㈥依法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疑问作出解释、说明,而未作出解释、说明的;
㈦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㈧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㈨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㈩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一)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四)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或者考试、考核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考核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或者考试、考核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五)不按法定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六)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许可管理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