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因拆迁损坏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拆迁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四章 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按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
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结果经专家委员会认定为严重背离市场行情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并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罚。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通知暂停办理手续期间,弄虚作假,给被拆迁人办理了手续的,所办手续无效,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㈠拆迁人,是指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㈡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㈢拆迁期限:是指
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规定拆迁人完成拆迁工作的期限;
㈣过渡期限:是指实行产权调换且属期房安置的被拆迁人自拆迁房屋之日起至搬入产权调换的房屋之日的期限。
㈤拆迁方式:是指拆迁人实行委托拆迁或者自行拆迁的方式;
㈥搬迁补助费:是指拆迁人补助给被拆迁人用于搬迁的费用;
㈦临时安置补助费:是指在实行产权调换的情况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未提供周转用房的,在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租用临时住房费用的补偿。
第五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