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人应按立体切块提供住宅安置房,对被拆迁人楼层的安置,应按照搬迁先后,面积套户型等因素合理安排。对行走不便的残疾人及孤寡老人应当优先照顾。安置分配方案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四十条 对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认产权或者产权不清的房屋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到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公证和证据保全手续,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除。
第四十一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重新设定担保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能重新设定担保或者不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属于现房安置的,应当支付1次搬迁补助费,属于期房安置的应当支付2次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过渡期从搬迁之日起计算。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过渡期限可按下列规定确定:
㈠安置房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含1万平方米),不得超过18个月;
㈡安置房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超过24个月。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月付给2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6个月的,从超过之日起每月付给3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月付给2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到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待搬迁期限(含强制拆迁限定的搬迁期限)结束后,方可对被拆迁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
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发生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和其他重要设施迁移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