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框架结构的为60年;
㈡砖混结构的为50年;
㈢砖木结构的为40年;
㈣简易结构的为10年。
超过耐用年限的房屋,其折旧程度最低按三成计算,成新折旧按重置价进行,区位不折旧。
第三十四条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评估价格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并遵循房地产估价规范。
房屋评估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对被拆迁的房屋,宜选用两种以上的估价方法进行估价,有条件选用市场比较法进行估价的,应当以市场比较法为主要估价方法;收益性房屋的估价,应当选用收益法作为其中一种估价方法。
第三十六条 对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进行估价时,应当以
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估价时点,运用相同的估价方法,对被拆迁的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分别进行估价确定差价,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属期房的,该期房按同类地段、环境相同或相近的新建商品房价格的95%进行估价。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的房屋需要拆迁补偿估价的,先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拆迁人应当将评估报告送达被拆迁人。
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名称),被拆迁人房屋的门牌号、拆迁补偿价结果等在被拆迁地段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被拆迁人要求不予公示的,可不予公示。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5日内,要求原评估机构进行复估,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请求之日起3日内出具复估报告;被拆迁人对复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另行委托其他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出具评估报告。
经复估,另行委托评估,仍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裁决。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拆迁人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产权明晰,未设置抵押或者提供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