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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安置房面积大于被拆迁人原房屋面积10平方米(含本数)以内部分,可以由被拆迁人按市场基准价购买;大于被拆迁人原房屋面积1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市场价购买。

  第二十七条 拆迁直管公有住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解除租赁合同协议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㈠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应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㈡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评估价格的10%补偿给被拆迁人,9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八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 拆迁按房改政策购买部分产权的住房,房屋购买人应按拆迁时的房改政策及有关规定完善产权后,由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为准。原作住宅的房屋在2003年10月1日前连续2年已改为非住宅房屋,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拆迁时按非住宅房屋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属于连续2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其被拆迁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额应当足以保证被拆迁人在低一级别的地段购买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的成套住房。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为准。拆迁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发证部门重新核定;对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由建房人委任有房屋测绘资质的机构测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房屋成新(即新旧程度)按照耐用年限递减。房屋耐用年限按以下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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