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新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就裁决确定的补偿款中被拆迁人未接受的部分办理提存公证。未办理证据保全和提存公证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转让人与受让人订立的转让合同,应当在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中涉及的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第二、三款规定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提倡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拆除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折抵的货币金额、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其他拆迁补偿费用组成。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的差价,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协商或评估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差价时,应当综合反映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环境、容积率、结构、成新、层次、建筑面积等情况以及装饰装修等因素,并以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以下简称“市场基准价”)为参考。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