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时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时限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载明下列事项:
㈠被拆迁房屋的结构、面积、地点、层次、朝向及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
㈡拆迁补偿方式;
㈢搬迁期限;
㈣补偿金额及支付办法和期限;
㈤搬迁补助费、其他拆迁补偿费用及支付办法和期限;
㈥违约责任。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应载明前款规定的第㈠、㈡、㈢、㈤、㈥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㈠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地点、层次、户型、成新、结构、朝向等;
㈡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㈢过渡用房地点、面积;
㈣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
㈤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支付办法和期限。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在裁决时,应当就拆迁补偿的估价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2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和诉讼期间,拆迁人已按规定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了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