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项目、非住宅总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项目,经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招投标的具体办法由物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使用权转让。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配置必需的物业管理用房,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应配置不小于10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总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的,其超过部分按3‰配置。物业管理用房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
按比例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时,交与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共用设施及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与房地产开发项目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
房产权属登记机关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在相关资料上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在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产档案中载明物业管理用房的权属。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㈠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施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㈡设备设施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㈢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㈣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平等、自愿原则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㈠物业的基本情况;
㈡服务事项;
㈢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标准;
㈣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收费方式;
㈤物业管理酬金标准及支付方式;
㈥合同期限、合同提前终止的约定;
㈦物业、业主及住户资料的管理和移交方式;
㈧双方的权利义务;
㈨法律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㈩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草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
第四十四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服务。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接受物业管理后,是该物业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其主要责任包括:
㈠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按本办法规定的内容、标准管理物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