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㈠项目经理(建造师)、“五大员”及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等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与其投标文件不相符的,或者发现这一情况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不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的;
㈡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不在岗、人证不符、无证上岗和一人多岗的;
㈢中介机构恶意竞争、扰乱建筑市场,情节严重,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执业的;
㈣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资金的;
㈤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不予监管或监管不力的;
㈥建筑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不符合保卫、场容等管理要求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者管理不善的,或者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㈦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而未使用的;
㈧中标人不按照规定和时效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注册执业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并造成较大影响或质量事故的,可以责令其在本市停止执业一年;造成恶劣影响或重大质量事故的,提请有关发证机关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
前两款所指行政处罚的决定,除依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由新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之外,均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第四十五条 监理人员索拿卡要、索贿受贿的,一经发现,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勘察设计、建筑业企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过失在市外受到处罚,尚在处罚期的,在本市同时有效。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人民政府1998年4月1日印发的《
新余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余府发[1998]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