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㈠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㈡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㈢已经对建筑节能及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有关事项进行落实;
㈣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文明施工的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㈤已经依法确定施工企业,并已落实施工现场管理人员;
㈥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㈦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㈧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㈨按规定落实建设资金: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依照前款第㈨项规定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八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比例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第三章 资质及从业人员资格管理
第十条 下列单位必须取得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