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用人单位申领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奖励的,应填写《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奖励资金申请审批表》(样式附后),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二)《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认定书》;
(三)《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奖励资金申请审批表》;
(四)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五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审核情况,对用人单位申请奖励情况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分别报市、区(县)残联核准。
第六条 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奖励资金,从区(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列支;西站地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单位的奖励资金从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列支。
第七条 市、区(县)残联批准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奖励后,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告知相关用人单位,并于当年征缴期结束后的1个月内将奖励资金拨付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
第八条 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奖励资金,是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奖励,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情况将奖励资金用于扩大再生产购买所需设备、物资和办公用品,劳保用品方面的开支。
第九条 企业收到的奖励资金,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取得时确认为递延收益,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取得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机关、事业单位在收到奖励资金时,计入“其他收入”。
第十条 市、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按规定审核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填写《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奖励资金汇总表》(样式附后);市、区(县)残联要加强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奖励资金的管理,按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市、区(县)财政局、审计局和残联要加强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奖励资金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虚报冒领的,由市、区(县)残联负责追回全部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