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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八条 担保人应当是经公积金中心确认并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合作协议的售房单位(开发商)或住房置业担保公司。
  (一)担保人为借款人的购房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在阶段性担保期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应立即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按规定向公积金中心支付借款人逾期贷款本息;
  (三)公积金中心有权对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和能力进行评估和确认。
  第十九条 抵押物应当是经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权属无争议的,且能够进行抵押的成套住房。
  第二十条 抵押物价值按抵押物的市场成交价或公积金中心认可的评估机构的评估价确定。需要评估的抵押物,其评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应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或抵押登记。其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所有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原件由受委托银行保管。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护的责任,并随时接受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设定的抵押物,在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未经公积金中心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二十五条 抵押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解除抵押权。

第六章 保险、公证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人自愿办理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在保险单中须注明一旦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借款人同意由公积金中心按以下两种方式处置保险赔偿金:
  (一)提前清偿贷款;
  (二)修复抵押物,恢复抵押物价值。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期限不得短于贷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贷款本金(一年期贷款另行约定),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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